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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省××市××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罗××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罗××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为罗××购买工伤保险。2O08年7月16日,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殷××驾驶的一台小车撞伤,小车的登记车主为史××。罗××受伤后住院治疗了57天,用去门诊费2505.04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住院医疗费x.70元,其中史××支付了罗××医疗费x元。2009年6月4日,罗××之伤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9日,罗××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罗××3000元,罗××的工资支付至受伤日止。因双方对赔偿未协商一致,罗××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x.42元,工伤鉴定费398元,补缴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二、×××××公司支付罗××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公司支付罗××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07.42元;四、×××××公司支付罗××伤残鉴定费398元;五、对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工程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罗××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

罗××因交通事故一案已诉至原审法院,罗××要求罗文超、殷××、××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该案经原审法院(2009)×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罗××医疗费x元,××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罗××各项经济损失x元,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全部执行到位。罗××左肩现有钢板需拆除,长沙市第八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左肩取钢板费用估计约伍仟圆”,现罗××的钢板尚未拆除,该费用尚未发生。罗××提交了金额为1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元的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了金额为248元的照片费票据一张(因鉴定花费的照片费)。××公司对上述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为罗××购买工伤保险,罗××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罗××双方对×劳仲案字(201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x.74元。罗××左肩仍留存有钢板需拆除,拆除钢板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嘱,其钢板拆除费用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因工伤实际需花费医疗费为x.74元,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x元,余款1744.74元,应由××公司承担。罗××对于其花费的伤残鉴定费398元提交了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398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罗××返还医疗费x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已支付给罗××的3000元,应从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给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二、×××××公司给付罗××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公司给付罗××医疗费1744.74元;四、×××××公司给付罗××伤残鉴定费398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x.74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74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司向罗××支付医疗费1744.74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

上诉人罗××答辩称:××公司支付我医疗费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罗××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应支付我医疗费3507.42元;原审判决判令我返还医疗费x元没有经过仲裁;原审判决扣除了我的工伤保险待遇3000元,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合法。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罗××的医疗费不能重复得到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审判决判令××公司向罗××支付医疗费1744.74元是否超出了罗××仲裁请求范围;二是××公司是否应向罗××支付医疗费3507.42元;三是原审判决判令扣除罗××3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x元是否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公司向罗××支付医疗费1744.74元是否超出了罗××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罗××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后继冶疗费x.42元,原审判决没有超出罗××的仲裁请求范围。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罗××支付医疗费3507.42元的问题。罗××既可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也可以作为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向其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但医疗费的重复部分不应重复支付,罗××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获得x元的医疗费赔偿,对该x元的医疗费损失,××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扣除罗××3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x元是否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不承担罗××医疗费3507.42元及伤残鉴定费398元,罗××返还医疗费x元,原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罗××医疗费1744.74元,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故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了罗××仲裁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超出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罗××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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