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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庄信用社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机构代码:x-9。

代表人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庄信用社)因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庄信用社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2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田某某因购小麦于2007年3月13日在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8.7‰,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5月31日。x元及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x.6元(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页,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复印件6页,以此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田某某已将利息清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清的事实。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田某某因购小麦于2007年3月13日在周庄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8.7‰,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不予归还200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和x元本金,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田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其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x.6元,本息合计x.6元。2010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x元的日万分之4.42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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