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50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海悦、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实际为完全依赖护理。199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一直按月给其发放护理费。但2009年7月至今,被告以其效益不好为由不再为原告发放护理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护理费均被拒绝。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上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二、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三、判令被告此后按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被告建安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要求按郑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来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而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0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94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98年11月10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结论为其伤残定为一级,护理等级2级,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0%发给。原告遂于1998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护理费由被告一直发至2009年6月,自2009年7月至今被告以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未发放。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郑上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9707.72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标准为882.52元×11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以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已参加河南省社会保险统筹,经办机构为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伤证、退休证、工伤评残报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1级工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2009年7月始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原告伤残定为1级,护理等级2级,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的结论和被告已参加河南省社会保险统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月依据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生活护理费九千五百二十二点七元(2009年7月至12为四千九百六十三点二元;2010年1月至5月为四千五百五十九点五元);
二、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自2010年6月始,每月按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支付原告鲁某某的生活护理费;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