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胡某某,女,系原告之母,代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隗某甲,女。
被告隗某乙,男系被告隗某甲之父。
委托代某人周某,男,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胡某某、被告隗某乙的委托代某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经隗某田介绍与被告隗某甲相识,同年2月21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盖房子押金x元、见面给付现金1600元、过节给付现金1000元、上下车给付现金600元、压箱子600元、买家具花费5200元,典礼后第六天,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有音信。现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返还建房押金x元,见面礼等款项9000元。
被告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隗某乙辩称:作为被告隗某乙,不知道盖房押金是否交付隗某甲,也不知道这些钱的去向;关于买家具钱,现家具在原告家中,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经隗某田介绍相识,当天应被告要求经原告之母胡某某交给隗某田x元押金,同年2月21日典礼时(双方未办结婚手续)又经原告之母交给隗某田x元建房押金,隗某田收到款后当即就送交给二被告家里。典礼后第六天,被告隗某甲不听原告劝阻,强行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隗某甲典礼前,原告花费5200元购买家具,现家具仍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代某强、代某录、代某勇、代某及隗某田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之机索取财物。二被告借婚姻之机向原告索取所谓的建房押金x元,因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等款项,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隗某乙辩称不知道建房押金款是否交付以及其去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乙、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房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0元,原告承担70元,二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