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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贾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996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贾某某相识,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贾X,2004年2月20日婚生一女贾XX,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春贾某某到焦作承包工程与当地一个姓张的女子经常同居长期不回家,贾某某在春节回家时曾多次向王某某说起在焦作又找了个女子,几年来贾某某与该女子经常在焦作和其他地方同居,2008年4月份贾某某还与该女子回到贾某某家里同居并称已与该女子同居三年了,该女子已几次怀孕流产现在有孕在身,后经王某某报警满村派出所干警前往,将该女子带走,两日后贾某某也离家出走现已两年音信全无,贾某某对王某某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王某某抚养,贾某某负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5000元共同承担。贾某某支付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贾某某未答辩。

根据王某某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与贾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后是否存在债务5000元及如何承担。四、王某某要求贾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满村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三占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贾某某已外出3年音信皆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王某某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贾某某在外地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综合审查,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以王某某申请作证证言因证人李XX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且无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婚生长子贾X出生,2004年2月20日婚生长女贾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贾某某于2005年春季外出打工,2008年4月贾某某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2月携女儿回娘家居住,长子贾X随其爷奶生活,庭审中经询问其长子贾X表示愿随贾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贾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贾某某外出至今,对王某某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贾某某婚生长女贾XX现随王某某生活,为了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以随王某某生活为宜,长子贾X表示愿随其父贾某某生活,为尊重孩子意见贾X以随贾某某生活为宜。王某某要求贾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子贾x年11月17日出生需抚养5年零4个月,长女贾x年2月20日出生需抚养11年零7个月,贾某某应承担长女与长子年龄差6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130元共计9750元。王某某要求共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贾某某在外地与一女子长期同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贾X随贾某某生活,长女贾XX随王某某生活。

三、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子女抚养费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某俭

审判员杨超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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