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宏聚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北京市汽车方向盘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聚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宏聚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亿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江山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聚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德胜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聚亿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及2008年7月16日,宏聚亿达公司与德胜江山公司就“江山怡园大酒店项目”分别签订了《清洁设备及耗材购销合同》和《石材翻新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及x元。合同签订后,宏聚亿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由德胜江山公司验收确认。但是,德胜江山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至今仍拖欠宏聚亿达公司合同款项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胜江山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德胜江山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宏聚亿达公司(乙方)与德胜江山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清洁设备及耗材购销合同》,双方就清洁设备购销及售后服务等内容约定:清洁设备及耗材购销总货款金额x元,其中:清洁设备总计金额x元,清洁剂总计金额x元,石材养护耗材x元;乙方免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收到甲方10%预付款后由甲方定交货时间;甲方应在到货后当日内验收完毕,如未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异议,则视同为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在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保修;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货款总金额10%,即x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货物免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当日验收合格后,甲方当日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即x元;余款40%即x元按合同承诺6月X号至11月X号结清;甲方未按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每超过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以延期天数累计计算总违约金额。合同落款甲方代表杨某成签字,并加盖了德胜江山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宏聚亿达公司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5日将货物送到北京市丰台区江山怡园大酒店。2008年7月16日,宏聚亿达公司(乙方)与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抬头处写的是德胜江山公司的名称)就德胜江山公司江山怡园酒店石材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石材翻新770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60元,共计x元;2008年7月16日开工,2008年7月23日交工;开工前按照实际平米计算,先付工程总款的50%的预付金,工程量完工后,再付工程总款的50%;完工三天甲方不验收视为此工程完全合格;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耽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损失款。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宏聚亿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7月23日和7月30日,杨某成签署了工程验收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铁营村凉水河北侧江山怡园大酒店地面石材翻新,施工周期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23日,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30日;施工面积一层810平米,二层360平米”。2009年6月30日,杨某成向宏聚亿达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2008年6月5日,x-x=x;2008年7月16日,x-x=x;x+x=x;总余款:壹拾壹万零伍百伍拾元正(注:按上述计算的数额,应为“壹拾壹万零陆百伍拾陆元”);具欠人: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公司,经手人:杨某成”。2009年9月12日,德胜江山公司的杨某峰给付宏聚亿达公司x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宏聚亿达公司鞠某货款壹拾万陆百伍拾陆元,其中伍万元正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余款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上述欠款为宏聚亿达公司与德胜江山公司所签订合同剩余尾款。但是,德胜江山公司至今仍拖欠宏聚亿达公司x元未付。
另查明,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院X号楼,其法定代表人与德胜江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石材翻新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同为杨某某。在庭审中,宏聚亿达公司称,因签订石材翻新合同时,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没有公司印章,杨某某签字后就加盖了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浙江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毛三俭)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聚亿达公司提供的《清洁设备及耗材购销合同》、石材翻新合同、送货单、工程验收单、结算单、欠条、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材料及宏聚亿达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德胜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宏聚亿达公司与德胜江山公司签订的《清洁设备及耗材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宏聚亿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德胜江山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石材翻新合同虽然在甲方抬头处写的是德胜江山公司,但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的是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合同系宏聚亿达公司与江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宏聚亿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杨某成确认施工面积共计1170平方米,按单价6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金额为x元,在德胜江山公司结算单上标明的日期和合同金额均与石材翻新合同及工程验收单中的内容相符,且鉴于德胜江山公司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均确认了上述两份合同欠款为德胜江山公司对宏聚亿达公司的欠款,并承诺予以支付。故宏聚亿达公司要求德胜江山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聚亿达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十万零六百五十六元。
二、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聚亿达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德胜江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