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身份证编号为x。(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蒋小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乙货款285776.56元,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给原告李某乙60000元、11月15日前付给原告李某乙60000元、12月15日前付给原告李某乙6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付给原告李某乙60000元、余款于2012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给原告李某乙。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二、上述款项最后一笔付清时原告李某乙必需向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欠款285776.56元的税票或者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扣除该欠款的税费。
三、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后,原告李某乙不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莫端剑
审判员冯玉珍
人民陪审员蒋小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