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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田某某,黔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胡某。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在联合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0月,被告无缘无故认为原告有外遇,待原告回家后,不问青红皂便用菜刀追砍原告,致其左手食指缺失,现留下残疾。2004年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便离家租房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粟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作为一家之长,家庭什么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更谈不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手受伤也不是被告所为,夫妻间时有磕磕拌拌是难以避免的,而且夫妻间吵架也只是因原告经常在外赌博,回家被告劝告而发生争吵,现还是在一起生活,原告为了达到他要与被告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郑XX、刘XX、伍XX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粟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88年2月19日一起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6日在原联合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胡某某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但由于双方缺乏婚后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多一些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也完全可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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