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因俩人在2006年6月12日合股开办某某家俱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请原告帮忙从冷水滩区某某信用社贷款7000元正,又于2007年2月19日借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崔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未到庭)。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2006年6月4日借原告7000元,2007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证实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二份,拟证实欠款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因俩人在2006年6月12日合股开办某某家俱城,被告因资金困难,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从冷水滩区某某信用社贷款7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200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0‰,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并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6月4日两次写出还款保证,但都没有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两次借款370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37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元,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诉讼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