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叶×、连××、王××、张×、毋××等34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金额等情节与被害人叶×、连××、王××、张×、毋××等人的陈述和证人葛××、孙××、贾××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朱某某给部分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任××的款已退还,耿××的款已退还一部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揭发他人犯罪,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揭发他人犯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部分诈骗款已退还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任××、耿××陈述均称未收到朱某某的退款,且二人现在仍持有朱某某出具的收据。故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揭发他人犯罪,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朱某某虽对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退赃,不具有悔罪表现;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不实;其所犯诈骗罪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郭耀栋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