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典礼同居,2009年3月26日经医院检查,原告怀有葡萄胎,3月27日,原告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被迫出院。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判令被告将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双方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日原告怀孕,同年3月26日原告被正阳县人民医院查出怀有葡萄胎,次日原告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本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学金
审判员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闵怀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