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
被告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郑州市X街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冰辉,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2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冰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X街区鸿园小区北门口时与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定责处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纠纷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且两被告也已赔偿完毕。此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因双方就取内固定手术的相关费用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虎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0页,证明自200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因前期交通事故,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
3、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2672元;
5、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6、陪护人员马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马x陪护;
7(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过原告,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额度未用完。
被告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虎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因保险公司前期就此次交通事故已向原告赔付过,保险公司只能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2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虎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财物赔偿金710元、人伤亡医疗费用9290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虎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2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郑州市X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鸿园小区北门时,与沿鸿园小区北门口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和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所造成,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虎某某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虎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无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一次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被告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已支付原告9290元,医疗费限额仅剩710元。
200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共计2672元。期间,由原告女儿马x进行陪护。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虎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认定,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可按60%的比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剩余的71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虎某某按相应比例承担。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经济损失应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凭票为2672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计算15天为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计算15天为590.61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430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七百一十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七百一十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误工费五百九十点六一元、护理费五百九十点六一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九十三点二二元的百分之六十为二千一百五十五点九三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四十元,被告虎某某负担六十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