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原告许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仓促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彼此无法沟通,导致婚后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感情彻底破裂。自2003年以来被告完全某尽家庭义务,把打工挣得的钱寄往他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五次乡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我2003年生病在东莞做了手术,原告回来代课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诉称的吵打不是事实。分居多年是因为我在家里治病原告在外面和别人租房子住。原告还把我的病历毁掉了,直到后来去检查才晓得。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0月初7生育长子许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许某。2003年被告陈XX在外打工期间,患上了卵巢沾液性乳头状囊腺癌,同年8月15日,在原告的陪同下,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作了卵巢囊肿切除手术,8月22日,因无钱化疗而出院。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广东打工,原告则回至青山村小学代课。后被告因病情影响,无法正常打工而回家疗养,居住于位于本县X村原告父母留下来的老屋内。被告至今生产、生活困难。原告自2007年至2011年五次向本院起诉,其离婚请求均被本院驳回。2012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由书柜一张、双人床一张、21英寸长虹牌裁定一台。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04年以2万元价款购买位于酉阳县桃花源着城南顺风宾馆后面积约100平方米空地,未办理权利证书。共同债务有欠酉阳县城南信用社贷款9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许某、何某某证言,原、被告之子许X证言,证人刘XX、蒋X、杨X证言,(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先后五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离婚请求经本院多次驳回后,夫妻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未能重新建立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自2007年后因病陷入困境,生产生活困难,故婚生子许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书柜一张、双人床一张、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木瓦房一间,对其权属本院不作处理,但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空地待权属确定之后双方可另诉;共同债务酉阳县城南信用社贷款9700元因被告生活困难,由原告负责偿还。鉴于被告无生活来源,而原告系教师,有固定的收入,酌情由原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以年为单位支付6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随原告许X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夫妻共同财产书柜一张、双人床一张、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陈XX所有;双方共同居住的桃花源镇X组的木瓦房一间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酉阳县城南信用社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从2012年5月起由原告许X按1000元/月之标准向被告支付困难补助费,以年为单位共支付六年即至2018年5月止,限当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来年费用。
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许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