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3岁,住(略)。
被告裴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邢某诉被告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剿挤ㄔ远檬谟鋈赂纾鋈赂辉懿槟构福庠靡坑植旱危扇嬖Ω泶唬姹蚋嬖龈叱杈踅惶菀ⅲ刹嵊衽犛t签名同意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0日借条及房产证各一份。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唬姹蚋嬖龈叱杈踅惶菀冢菽侨菏瘢杞辖裥视瞬袢颐直鹣冀耙蚴梗檬谟鋈赂纾鋈赂笤缓懿缒比槭构福庠靡咳植旱危先裥视Σ泶@帷衽犛t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并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使用期为三个月,但至今被告未某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自2009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