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胜,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7时,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略)东段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元;后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4肋骨骨折,脑震荡,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949.61元;支付院外购药费300元。2011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867元。2011年4月25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出豫天衡濮分[2011]车评某字第x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某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的豪顺电动车损失为1,922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另查明:事发时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乙,张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为王某甲垫付现金7,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及王某甲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王某乙作为车主,应在其司机即张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王某甲所诉医疗费13,006.61元,因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院外购药费300元,因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予以支持,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因王某甲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所提供证据亦不足,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某甲所诉护理费1,04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甲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为八级并结合其年龄计算为29,828.14元(5,523.73元/年×18年×30%)、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亦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王某甲所诉车损1,922元,因其提供有定损部门出具的评某结论,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评某100元,虽王某甲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定损支出定损费也是事实,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150元,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离家远近程度,酌定为300元。王某乙已支付王某甲的现金7,410元,应从王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3,306.61元(含院外购药费300元)、护理费1,04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9,828.1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922元、评某1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414.21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7,410元仍应赔偿49,004.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王某乙负担1,555元,王某甲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没有支持其误工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6,023.4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的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车损不应支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系该车所有人;两处伤残一为九级、一为十级应按21%的伤残系数计算;鉴定费、评某、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甲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产生和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并不以其年龄作为限制。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故原审仅以王某甲超过60岁而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不妥,其误工费为1200元÷30天×104天=416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王某甲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寄住证明、寄住人员(人户分离)基本情况、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王某甲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930.26×18年×30%=86,023.4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3,306.61元(含院外购药费300元)、护理费1,047.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6,02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922元、评某1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60元以上共计116,769.47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7,410元(该款项可以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乙)仍应赔偿109,359.4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心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