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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小X,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到郑州市汝河小区被害人史某某家中居住,次日凌晨,赵某趁史某某熟睡之机,将史某某的现金3900元盗走,5时许史某某醒来后发现被盗即与赵某联系,联系不上遂报警,报警后联系上赵某,赵某得知史某某报警,将3900元现金还给史某某。2010年8月8日赵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光大银行信用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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