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未予答辩。
原告胡XX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反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X向原告胡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恒辉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丁铁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