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马XX、高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襄城县X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大门及屋内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980元)、银手镯一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某又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马XX、高XX(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至襄城县X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大门及屋内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及金耳环一对(价值980元)、银手镯一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某、马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家现金、物品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额、价值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陈XX、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某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