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9日仓促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间不长,发现被告酗某、赌某等恶习,不务正业,不尽夫妻义务,常因小事对我多次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我喝酒找事,那也不是无事找事的,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打架,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0年8月1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原告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