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5月5日支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被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据约定,判决被告偿还本金x元,支付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未还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因赊购原告程某某生铁未支付铁款,截止2010年4月27日,尚欠原告款x元,约定2010年5月5日清偿,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欠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铁款x元,违约金3224元,并自2010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