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39岁。
被告周某甲,男,33岁。
被告周某乙,男,59岁。
被告谭某某,女,59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周某甲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分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周某乙、谭某某担保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但被告无钱偿还,现又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2、被告周某乙、谭某某对被告周某甲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分列如下:
1、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某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周某乙、谭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
2、证人明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某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现下落不明。
3、证人明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某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担保人周某乙、谭某某担保。
4、证人伍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周某乙、谭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在会同县运输管理所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被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周某乙、谭某某现下落不明。
5、证人梁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某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周某乙、谭某某自今年5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证认为,1、2、3、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人基本情况不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周某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为由,通过原告苏某某姨姐梁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4日,被告苏某某在会同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周某甲,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x元每月200元。并由周某甲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某芳现金叁万元整(¥x.00)(每月按2分付息计算)借款期一年,借款人周某甲,2009年7月24日”的借条,由被告周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随后,被告周某甲提出资金仍不够,希望向原告再借款,原告遂又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另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每月按2份付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共计肆万元。借款人:周某甲,2009年7月24日”的借条,被告谭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寻访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已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甲2009年7月24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客观属实,毫无疑义。借款逾期后,被告周某甲未诚实守信如约偿付,其行为是不当的。双方约定借款x元每月利息200元,每月利率计为2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谭某某分别在金额为x元,总额为x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周某乙作为担保人仅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则应对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每月2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x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x元借款及其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谭某某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线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某,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某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某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某,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某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