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关于李某乙申请执行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小孩刘某平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三、被告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乙经济帮助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某于2012年6月13日将标的款60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