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马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与XXX(在逃)行至子洲县X路电信局门口时,见院内停一辆红色弯渠110型豪爵摩托车,遂产生盗窃之念。XXX提议由其在门口放风,姜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姜某将摩托车盗走推出十多米后,被失主发现,遂姜某被群众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在6个月至1年内量有期徒刑。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姜某,就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犯罪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某与XXX(在逃)来到子洲县电信局门口,看见院内停一红色弯梁“110”型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XXX在门口望风,姜某进院推摩托车,推出十多米后,被失主XX看见,并大声喊叫让人挡住,姜某遂被XX、XX等人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2011年11月28日,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所盗红色弯梁110型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有吸毒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2011年11月23日上午,他和XXX在子洲县电信局门口看见院子里有一辆红颜色的豪爵摩托车,XXX让他进去推摩托,他就进院去推,X在门口望风,他把摩托车推出十多米就听见楼上有人喊叫,他把摩托车放下,准备跑时被人抓住。他以前还吸食了两次毒品。
2、失主XX陈述,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他正在电信局二楼上班,看见一20岁左右的男子把他的摩托车推走了,他拉开窗户,看见本单位经理XX和副经理XX正在院里,他就喊叫把那推摩托的男子挡住。XX和XX就把那人抓住,公安民警来了把那男子带走。他的摩托车是深红色豪爵110弯梁。
3、证人XX证实,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他和XX刚从外面回来,在院内闲谈,听到二楼XX喊道:“把推摩托的那个男的挡住。”他与XX前去把那小伙子挡住,XX从楼上跑下来说这是个偷摩托的,推的是他的摩托。然后巡警队值班室门口的一位民警把那小伙子带走了。
4、证人XXX证实,豪爵“110”型摩托在2009年卖价约4000元左右。
5、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表明,2011年11月23日扣押姜某持有的豪爵“110”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发还于XX。
6、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姜某盗窃物品豪爵110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7、子洲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单证明,2011年11月23日对姜某吗啡试剂条尿检测,结果呈阳性。
8、网上户籍信息证明,姜某出生日期是1991年3月23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了盗窃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与XXX(在逃)既有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又互相配合、共同参于,因此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当庭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交来必处的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马建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