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又名屈某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法履行义务时,被告讲原、被告之间已于2009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已给原告发放补助,原告无权再要求履行义务。该“协议书”无双方签字,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该“协议书”根本没有成立;且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19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没有成立,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自相矛盾,既然原告认为协议没有成立,就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荥阳法院、郑州中院两审法院审理终结,终审判决后,原告依然到处上访,被告为了社会稳定,于2009年4月5日与13名原告及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3人共16人签订了协议书,给予原告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13名原告签字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荥阳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进京上访,后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5日,13名原告及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王某渊、姜彦奇、姜艳红等16人与被告签订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关于对登封籍进京非法上访人员困难补助表”上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没有成立,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书”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5日双方才签订了“荥阳市烟草分公司处理93年以前烟叶生产时期遗留问题协议书”,同日,原告在“关于对登封籍进京非法上访人员困难补助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没有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人民陪审员楚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