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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在承包蒋家岩河堤时原告向其供片石280立方米,每立方片石和运费60元,共计16800元,有被告出具收料收条为证。翌年元月被告支付4000元外,尚下欠12800元,经多次索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片石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包工程完工后,自己没有收到工程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片石款,等自己把工程款要到后,就给原告支付下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在承包高寨子镇X村蒋家岩河堤工程时,因需片石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片石到工地,每立方单价60元,之后原告即从同年8月起至12月共计给被告运送片石280立方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共计片石款为16800元。翌年元月经原告向被告索要片石款,除被告支付4000元外,尚下欠12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致使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片石款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收料单凭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片石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收条,且已将片石使用,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清偿片石款。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未收回为由,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某乙片石款1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俊林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尚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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