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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7岁。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其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孩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架,“新基德”牌热水器一台,“美的”洗衣机一架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500元。共同债务1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自2011年8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某法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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