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某年11月1日向被告黄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借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4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清偿利息。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其于2009年11月28日对被告黄某乙进行了贷款催收,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4、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社双堂分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贷款期限至2004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清偿利息。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黄某乙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双堂分社借款x元,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双堂分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黄某乙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1日按合同利率月息6.6375‰计算;从200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案件受理费67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