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在原霞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现已长大成人。与被告结婚后,因政策不允许,双方未曾生育。为此两人长期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自2008年以后,两人长期分居,互不来往。被告既不给原告经济帮助,连春节也不回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婚恋经过本人不持异议外,其他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7日在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前夫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9年后,双方先后在广州经营大米生意、承包食堂、打工,双方婚后曾为家庭建设均付出较大努力。2008年11月原告回家帮助儿子经营理发店,被告仍在广州打工,从此双方联系较少,此期间,原告抱怨被告对其关心不够,既不给予其经济帮助,又不回家与其团聚,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改善与原告沟通的方式方法,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利益,夫妻和好完全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志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谭志刚;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5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