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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罗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衡东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田江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7时20分罗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甘溪往荣恒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康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因罗某某驾车占道行驶,造成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部位与康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部位在公路中线偏左位置相撞(湘x车行方向)致车辆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县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万余某,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万元抢救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验证驾驶员驾照的情况下赔偿。我们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我们未收到被保险人的申请,不能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其它数字在庭审中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罗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自甘溪往荣桓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康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占道行驶,造成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部位与康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部位在公路中心线偏左位置相撞(x车行方向),致车辆受损,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8条、第57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接到认定书后,均未要求复核。原告康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再次手术取内固定(三处)需8000元,后期颈椎康某费3000元;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原告康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x.89元;2、门诊费3990.1元;3、法医鉴定费4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193)2316元;5、后期手术费800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22%)x元;8、护理费(42.75元×90天×2人+42.x%x.75元;9、误工费(42.75元×196)8379元;10、后期康某费3000元;11、护理人员住宿费酌情采纳3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23年×22%×1/2=9626.65元;13、交通费1210元;14、精神抚慰金酌情采纳7000元。共计x.39元。

另查明:1、被告罗某某是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驾驶的车辆湘x是该公司的工作车,其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2、湘x车辆以该公司法人余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两单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

3、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担保金。

4、康某某父亲康某生X年X月X日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被扶养年数共计23年,有两个儿子。

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论责任。

原告康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8条、第57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因罗某是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雇员,该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康某某负担30%。

二、论赔付

1、㈠医疗费x.89元;㈡门诊费3990.1元;㈢住院生活补助费2316元;㈣后期治疗费8000元;㈤营养费2000元,共计x.99元,应由交强险先行在医疗费x元的限额内理赔;剩余x.99元。2、伤残赔偿项目:㈠残疾赔偿金x元;㈡护理费x.75元;㈢后期康某费3000元;㈣交通费1210元;㈤被扶养人生活费9626.65元;㈥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㈦误工费8379元;㈧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40元,该款在11万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理赔。3、医疗费限额赔偿后剩余某x.99元及鉴定费400元,共计x.99元,由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即x.09元,原告康某某负担x.9元。4、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违反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但双方保单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故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x.09元减去200元,剩余某x.0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与收款单位自行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投保人余某某交强险直接赔付原告康某某的损失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投保人余某某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原告康某才损失人民币x.09元。

三、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康某某负担90元,被告湖南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0年5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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