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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境内x+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赵振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峰当场死亡。同年3月8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振峰和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平安保险公司下属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赵振峰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乔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1时2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境内x+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赵振峰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振峰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认定,1、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2、原告魏某某婚生女赵梦珠生于1990年4月7日,现已成年,婚生子赵海蒙生于1994年7月11日。3、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丈夫赵振峰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338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2年÷2人)。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丈夫赵振峰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振峰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赵振峰与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丈夫赵振峰死亡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其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据此,被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x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x元。

二、诉讼费1050元,原告魏某某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代理审判员张署光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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