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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建功、被告刘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7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盘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乙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庚街口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9月3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右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二)、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24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右腿内钢板仍未取出,骨头接口也未愈合,仍需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对二次手术等费用一并判处。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主要是转移风险,故不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公交公司借给原告李某甲x元,用于医某各种费用,并支付汽车检测费1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有些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因为原告李某甲错误某致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其中医某某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车辆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盘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乙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庚街口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并于当天晚上出院转入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3天。出院前后,原告李某甲分别在安阳市人民医某、安阳市中医某进行了检查和门诊治疗。原告李某甲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花费医某某3201.0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某花费医某某x.60元,在安阳市中医某花费医某某590.30元,外购药花费222.20元。原告李某甲共计花费医某某x.11元。2009年3月31日,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天晨牌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365元,另扣除残值50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汽车检测费100元。2009年4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属重伤。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480元。2009年9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右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二、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用798元。原告李某甲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支x元,用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

原告李某甲与其妻子李某乙均系安阳市金水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2001年3月21日至今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甲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居住。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李某根、申军雨、王爱国护理,出院后由李某乙、李某根护理。护理人李某根也是安阳市金水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安阳市金水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某甲月收入8500元左右,但未提供原告李某甲误某期间的工资表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证明李某乙月收入1500元左右;证明李某根月收入1400元左右。原告李某甲分别支付护理人申军雨、王爱国护理费各5880元。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有2人:其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裴志婷,X年X月X日出生,系新乡县X镇X村村民,生育有子女3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工作期间。2007年7月3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三医某住院证、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住院记账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份、外购药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和安阳市北关区洹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安阳市金水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3份及工资表3份、安阳市人民医某心胸外科的证明、护理费收据2份、户口本、新乡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某某的驾驶证、公交公司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汽车检测发票、借条5份、机动车投保单(抄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李某甲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某某以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票据为准,原告李某甲外购药未提供医某,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外购药费222.20元,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某甲的医某某为x.91元。原告李某甲的月收入高于2000元,但其未提供原告李某甲误某期间的工资表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误某某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某天数为236天,原告李某甲的误某某为x.08元(x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安阳市人民医某心胸外科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4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某乙和李某根2人,李某乙的月收入为1500元,李某根的月收入为1400元,故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为x.55元〔(1500元+1400元)×12个月÷365天×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3天,原告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李某甲已构成重伤,按照住院133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营养费为1330元。原告李某甲右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甲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2元〔x元/年×20年×(60%+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之子李XX系城镇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4元(8837元/年×11年×61%÷2人);原告李某甲的母亲裴志婷系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3人,裴志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3元(3044元/年×20年×61%÷3人)。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278元、车损1315元(已扣除残值5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李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李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某某x.91元、误某某x.08元、护理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鉴定费2278元、车损1315元,合计x.81元;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1315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某某x.91元、误某某x.08元、护理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鉴定费2278元、残疾赔偿金x.2元等各项费用x.81元的60%,即x.89元。因原告李某甲已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支x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汽车检测费100元中原告李某甲应承担4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8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16.5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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