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该李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并乘载3人行驶,驶至(略)大理路新华大酒店门口交警岗台东侧处时,由于超载、临时采取措施不当,将从公路上走过来的被害人X某撞倒在地,被害人X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死者X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无责任。
被害人X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现场勘察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X某、X某X、X某X某证言、民事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并超载行驶,在遇到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致肇事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法规,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基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确有悔罪表现,又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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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