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住(略)。
被告段某,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段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原告经第三被告介绍,与第一、第二被告相识。不久,第一、第二被告以投入娱乐业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慎重考虑,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30日交付第二被告现金6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前两笔借款第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第三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作为担保人署名、捺印。第三次借款前,第三被告承诺将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第三被告的产权房)作为抵押物,原告与三个被告共同签署借据一份,明确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原告持该借据向案外人借款未果,后其凑满第三笔借款交给第二被告。此后,第一、第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在原告催讨下,第二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还款日延期至2008年5月25日前作为最后期限。……同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搪塞拖延,未还分文。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连人也找不到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2、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15,5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第三被告承担1、2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称2007年10月14日至12月22日期间分三次将320,000元现金借款给第一、第二被告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收到过32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先认识第二被告,2007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相识,原告曾经交付给第二被告60,000元,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条,曾经利滚利,又写过两张借条,一张130,000元,还有一张150,000元。原告诉称320,000元的借据与当时的60,000元并没有关联性。2008年1月第二被告在外借了高利贷,同年1月24日要到期,要归还案外人的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还款,因原告没钱,是向王某、楼某(出资人)借款,第一、第二被告拟定了借据,借据上写的是用第一、第二被告名下的使用权房屋作为抵押,第一被告将户口本原件和结婚证原件均交给了原告,并在借据上签了第一被告的名,盖了第一、第二被告的章。第三被告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既提供了物保,也提供了人保。借据上某路的房屋是第三被告的房屋,因第三被告欠第一、第二被告钱款,第三被告才提供担保的。但该借据写好后出资人并没有同意借款,当时是约定借款300,000元,20,000元是利息,所以借据写的是320,000元,本案的320,000元的借款并未交付第一、第二被告。另外,借据其向原告催讨过,但原告未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段某辩称:基本同第一被告的意见。2007年11月16日第三被告和其去原告处,原告给第三被告70,000元,第三被告分给其60,000元,其写了借条。2007年12月12日借条也是其写的,是原告的借款没有还,利滚利出来的150,000元,包括王某原告的钱,该借条上的钱款其一分也没有拿过,如果原告给过钱,也是第三被告拿去的。2008年4月25日形成的三份协议书,上面的签名都是其签的。没有出借人、借款人台头的是其写的,原告看了不满意,原告也写了一份(有出借人、借款人的),让其照抄,其抄写好了,第三被告在上面签了字。所以形成了三份协议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底左右原告经第三被告介绍认识了第一、第二被告。2007年11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第二被告60,000元。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先生人民币现金陆某元整,于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还清”。
2007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周某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二○○八年一月十一日一次性归还”。
2008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拟订借据一份,第一、第二被告以房屋权证作抵押,以户口簿(原件)、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作凭证。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第三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并提供给原告某地某字(××)第××××(号)产证作为担保。原告持该借据向案外人王某、楼某借款,未果。此后,该借据一直在原告处。
2008年4月25日,第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共同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其中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那份协议书,第三被告在乙方处具名。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某总公司某商场签订“承包协议书”。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作为某总公司某商场(出租方)代表与多名案外人、第三被告(承租方)签订若干份承租合同。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承租方缴纳租金及管理费若干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2008年1月借据一份、2008年4月25日协议书两份、承包协议书一份、2006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承租合同若干份、收据若干份、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协议书一份、名片两张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第三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位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借款320,000元。第一、第二被告抗辩仅收到60,000元,该陈述与原告、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悖,且第一、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第一被告还抗辩其向原告催讨过借据,原告未还,但第一被告未提供其催讨的证据,故对第一、第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320,000元的逾期利息15,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二被告向其承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20,000元和逾期利息15,576元的连带责任的诉求,结合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第三被告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陆某、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5,576元;
三、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王某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3.60元,由被告陆某、段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李云申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