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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48岁,苗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被告全某某,女,54岁,汉族,吉首市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张某诉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并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整。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某100元,公告费63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全某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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