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48岁,苗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被告黄某乙,女,56岁,汉族,吉首市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子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
2、收条。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07年我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还了原告3000元,借条改为我欠原告x元。2008年7月21日我又偿还了原告1000元,本金应是x元。现在我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将借条改为:借到张某现金x元整,借款人黄某乙。2008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否认。尚欠借款本金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子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