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新野县X镇X村廖增亮家屋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吴××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砖头将吴××打伤。经鉴定,吴××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耳部的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请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5788.7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2元,共计8620.70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是吴××先把自己摁倒在地,后又骑在其身上,自己才摸了一块砖头向吴平华头上打。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新野县X镇X村廖增亮家屋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吴××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砖头将吴××打伤。经鉴定,吴××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左耳部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吴××的陈述,以证实被被告人黄某乙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刘××、张××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持砖头打伤吴××的事实。
4、证人程××的证言,以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以及事后发现吴××耳部流血的情况。
5、证人杨××、黄××、黄××、黄××的证言,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结论,以证实被害人吴××的伤情。
7、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实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乙对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查,程××的证言能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及新野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4月2日),共计5428.70元。
2、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共计360元。
3、交通费票据二份,共计32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住院治疗35天,其请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57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每日26元计算35日,数额均为910元。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2、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57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共计7990.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