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靖州县X村自家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某一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梁某、松某某。
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靖州县X村自家屋内以150元的价格贩某二个约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梁某、松某某。
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靖州县X组路边稻田内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吴某:1、贩某毒品二次;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以贩某吸,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明本案查处被告人吴某情况;
2、证人梁某、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3日中午,分别两次向吴某以100元和1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吸食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卷,对贩某毒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0.3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