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冶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翠溪大厦C段建设银行三楼。
负责人:钟某某,经理。
上诉人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分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铜川分公司2010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五矿)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设立后,金刚五矿已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金刚五矿在2008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铜川分公司负责,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之内提出。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金刚五矿和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号为x号《镍矿石购销合同》一份。金刚五矿按约定向被告销售镍矿石x.6吨,销售金额x.00元,被告尚欠货款x.1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原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正在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指定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瑞特钢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便无权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适格的原告所在地是西安市。合同另一方金刚五矿将债权交由铜川分公司负责,是其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连续发生业务往来,形成一张对账单。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纵容“原告”分开起诉,严重浪费诉讼资源,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设立级别管辖的宗旨和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原合同一方主体金刚五矿将其享有的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转给其铜川分公司,并履行了向债务人博瑞特钢公司通知的义务,据此,铜川分公司取得了依据本案《镍矿石购销合同》向博瑞特钢公司追索货款的权利。本案《镍矿石购销合同》第17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铜川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铜川市,其在受让本案债权后,依合同约定,有权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瑞特钢公司上诉上诉认为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镍矿石买卖产生的拖欠货款纠纷已形成多起诉讼,该多起诉讼虽然诉讼主体相同,合同标的物相同,但却是因不同的镍矿石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铜川分公司选择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并不违法。对于本案纠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的类似纠纷已在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实际情况,考虑为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裁定本案指定铜川市王某区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博瑞特钢公司上诉认为,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纵容“原告“分开起诉,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博瑞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桂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