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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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抢夺、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甘某密谋抢夺妇女的提包获取财物,由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豪天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甘某窜到贵港市X某木松岭小学附近,飞车抢夺黄X某中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逃至港南区南风化肥厂附近清点手提包内物品,发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剩余20元用于车辆加油。

2、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雷小林(另案处理)密谋抢夺女人的提包获取财物,由被告人曾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雷小林窜到贵港市X某长途汽车站附近,飞车抢夺翁XX某中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数码相机一台。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200多元用于车辆加油、吃饭。

3、2011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雷小林窜至贵港市X某卫生院停车场,由被告人曾某在旁负责看风,雷小林则用事先购买好的工具刀割断覃XX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廖X(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辨称其和雷小林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只抢得现金1400元,二人平分各得人民币700元,且是雷小林先提出要去抢包和盗窃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甘某密谋抢夺妇女的提包获取财物,由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豪天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甘某窜到贵港市X某木松岭小学附近,飞车抢夺黄X某中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逃至港南区南风化肥厂附近清点手提包内物品,发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剩余20元用于车辆加油。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3日,甘某打电话叫其出来抢些钱用。第二天,其坐车到贵港与甘某见面,二人到网吧玩到2011年3月15日早上,甘某讲“出去做啦”,即去抢钱的意思,其讲“去啦”。当其开摩托车搭甘某到木松岭小学,发现路边有一个妇女左手拿着一个小包,甘某讲“就抢这个”。其开车从后面靠近那个妇女,甘某用右手突然抢那个妇女的小包,得手后其马上加大油门冲走到南站化肥厂路口停车清点抢得小包内的东西,有人民币520元、一张身某、两串锁匙、一把伞。二人平分各得250元,还有20元用于加油。

2、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早上,曾某开摩托车搭其在港南区路上转时对其讲:“现在没钱用,一起去抢一单得点钱来用。”其讲:“抢就抢。”曾某就讲由他开车,由其做抢。当其二人开车到木松岭小学对面一小区路边时,看到一位20多岁的女人左手提一个黄某手提包独自往港南区政府方向走。曾某说:“就做她”意思抢她的包,其讲:“好。”于是,曾某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那女的旁边时,其用右手用力一捞那女的手提包的带就把包拿在手上,曾某加大油门开车逃跑。曾某开车到南风化肥三附近一木材厂停住,其二人打开包看见包里有钥匙一串、一张银行卡、现金人民币520元,二人平分其得250元。

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早上7点45分许,其左手拿着一个挂包走到港龙一号对面路口处时,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超车上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其的挂包,一扯把其挂包的带子扯断,把其的挂包抢走,后从港龙湾花园前面的小路往大桥方向逃走。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52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身某一张、钥匙一串。

4、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某木松岭小学附近公路边。

二、2011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雷小林(另案处理)密谋抢夺女人的提包获取财物,由被告人曾某驾驶其摩托车搭载雷小林窜到贵港市X某长途汽车站附近,飞车抢夺翁XX某中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手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200多元用于车辆加油、吃饭。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至初六中的一天中午,雷小林对其讲“没钱用了,去找点钱用”,其说“去就去”。于是,雷小林开摩托车搭其到木格镇,当其二人转到一个超市门口,看见三个女的并排走在路上,靠路中间的那个女的左手提着一个包。我开车跟上去慢慢经过那女子身某时,才突然加大油门往前冲,几秒钟,其感觉背后放有东西,其就知道雷小林得手了,便开车到有两个鱼塘的地方停车清点抢得包的东西,有现金一千四百多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手机、一台小灵通和一些化妆品,其分得720元。

2、同案人雷小林的供述,证实其和曾某在木梓卫生院偷走一辆摩托车后两天大概十一点多钟,其开摩托车搭曾某在木格镇市场往木梓方向的路上看到有三个女的并排往木梓方向走,靠路边的一个女的右手提着一个黑色挎包。其开车靠近拿提包的那名女子从她的右侧开过去,曾某在后面抢包。曾某抢得包后,其就加大油往前冲往木梓方向逃跑。其二人到路边有两个鱼塘附近下车打开抢得的包清点里面的东西,共有现金2000多元、四台手机和一台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后曾某把相机卖掉得800元,又分给其400元,至于四台手机不知道曾某如何处理了。

3、被害人翁X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6日中午近12时,其姐姐翁XX、妹妹XX某女儿李XX某到木格镇X某长途车站路口处时,两名男子乘一辆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从其左边开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了其挂在手臂的挎包后往木格镇卫生院方向逃窜。其被抢的挎包内有人民币约1300元、一张商业银行卡、一张身某、一台索爱K530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索爱x白色滑盖手机。另翁XX某有700多元人民币、一张身某、一台白色直板手机和XX某有一台数码相机、一张农行卡、一台棕色滑盖手机、一张身某及几百元人民币在其的挎包里也一起被抢走了。

4、被害人翁X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6日中午11点多钟,其和妹妹翁XX、XX某到木格圩新兴市X街西边市场头时,突然听到翁XX某包被抢了,其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翁XX某抢的包内有其三姐妹的东西,其中其有一张身某、700多元现金、一个红包、一台好多乐牌银白色直板手机;XX某一张身某、农行银行卡、100多元现金、一台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牌粉红色滑盖手机;翁XX某两台索爱牌手机、身某、农行卡、2000多元现金等物。

5、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6日上午约11点钟,其和大姐翁XX、二姐翁XX某二姐的女儿到木格镇X街玩,当其四人走在市X某长途汽车站的方向时,其听到二姐喊“抢包了。”转头看见二姐的手提包被共骑一辆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的两个男子飞车抢夺夺走了。二姐的提包内其有一台黑色数码相机、一台联想牌粉红色滑盖手机、一张身某、一张农业银行卡、现金150多元;大姐有一台手机、一张身某、现金700多元;二姐有两台手机、一张身某、一张柳州市商业银行卡、现金2000多元。

6、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某长途汽车站附近。

三、2011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雷小林窜至贵港市X某卫生院停车场,由被告人曾某在旁负责看风,雷小林则用事先购买好的工具刀割断覃XX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廖X(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中午,雷小林说“没有钱用了,出去找点钱用”,其说“好啊”。当天下午两点多钟,雷小林开摩托车搭其转到木梓卫生院,看见卫生院停车场停有一辆很新的125C五羊本田红色的摩托车。雷小林走近那辆摩托车,其坐在雷小林开去的摩托车上望风,看见雷小林用工具刀割断那辆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车踩响开出卫生院。当晚其到雷小林家,见到两个男子给了雷小林一千元后把雷小林偷来的摩托车骑走,雷小林分给其五百元。

2、被告人雷小林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四点多钟,其开一辆从朋友那里借来的女装摩托车搭曾某经过木梓卫生院时,曾某说看见卫生院里面的停车场停放着一辆新的摩托车,要下车去看看是什么情况。其停车在卫生院门口望风,曾某进去后走到摩托车旁边,用刀割断电门线,用脚踩响发动车,马上把车开走。这是一辆红色125C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桂x。当天,其和曾某把车卖给廖X,得1000元,其分得500元。

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晚,其邻居雷小林和一个外号叫“叫包”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家门口,以一千元的价格把车卖给其。第二天,其把该摩托车给其弟弟廖某骑。

4、失主覃X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4时左右,其骑车牌号为桂x摩托车搭其大嫂到木梓卫生院看病,其把车停在卫生院停车坪十多分钟,当其从病房出来发现其的摩托车已经被人盗走。其被盗走的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3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车主是其父亲覃生。

5、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某卫生院停车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雷小林、廖某见证下,依法从廖某手中扣押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7、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价值人民币5694元。

有关本案的其它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甘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7年9月2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5日7时许,贵港市X某南江木松岭学校附近路边发生一起一名女子被抢夺手提包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曾某、甘某有作案嫌疑。2011年3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贵港市X某木梓街威威网吧抓获涉嫌抢夺的被告人曾某、甘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飞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甘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甘某均积极实施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减少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曾某、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元,其中52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X;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翁XX;500元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应退还给失主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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