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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日11时,刘某驾驶辽x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中学附近,与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辽x号车损坏后果,刘某为辽x号车支付修车费97,988元、评估费442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辽x号车辆司机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刘某驾驶的辽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2008年起车辆借由刘某使用,刘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兴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刘某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保兴顺支公司赔偿修车费及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辽x号车辆司机朱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97,988元,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鉴证评估费4420元,系因本次事故必需发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证评估费24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修车费x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公司赔偿刘某鉴证评估费2420;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保兴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未合法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针对本案,投保车辆行车证年检合格至2010年3月,出险时间为2010年11月,超出规定期限未年检,违反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了解并认可涉诉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不但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平、有悖诚信原则,而且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保兴顺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免责。审理认为,上述保险合同订立时间是2010年10月,而被保险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0年3月,中保兴顺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查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故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应知道该车辆未经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保兴顺支公司在知道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仍同意承保,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为由要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现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辽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x号车辆受损,刘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中保兴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赔偿辽x号车辆的修车费和评估费。因刘某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中保兴顺支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付刘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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