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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雨松,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震、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被告郑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奶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拖欠的工资、失业保险金待遇、双倍工资等损失,2011年4月,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1)第18-X号仲裁裁决书,除裁决支持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外,驳回了郑某某的其他的仲裁请求事项。2011年6月,经被告郑某某申请,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劳动争议,作出与原生效裁决不同的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确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两次诉请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请求事项,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个裁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生活费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5年4月进入被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奶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给被告郑某某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6年至2010年每年的2月、7月、8月,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告郑某某休息,放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任何工资福利待遇。2011年1月25日,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全国性三聚氰胺事件影响停产,并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给被告支付了3900元经济补偿。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郑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1年4月21日,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11)第1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驳回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36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被告郑某某再次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支付尚欠的17个月放假期间生活费x元,支付2011年5月至6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18元。2011年6月,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劳仲案字(2011)第9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郑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2、、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郑某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8个月放假生活费4090元;3、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给郑某某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18元。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家界市2008年7月、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标准分别为420元/月、510元/月、610元/月,张家界市2010年5-6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25元/月。

张家界市公布的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2元;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按此标准,每月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609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5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减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尚欠5100元,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安排被告放假休息期间,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津贴即放假生活费,2008年7月,2008年8月,2009年2月、7月、8月,2010年2月、7月、8月放假期间,原告应当分别按同期张家界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放假生活费4090元(420元×1个月、510元×6个月、610×1个月)。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郑某某缴纳失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此,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不予支付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生活费,确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郑某某下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支付放假生活费409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18元。原告述称被告郑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放假生活费的观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其述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郑某某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赔偿被告郑某某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张家界奶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支付被告郑某某放假期间生活费4090元,支付被告郑某某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奶业有责任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遵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某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某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某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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