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驻马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葛市X路东段雅阁招待所一楼X号房间向王XX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9.5克毒品(含海洛因)一包,25克毒品(含咖啡因)一包。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未遂,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我对罪名无异议,但我只是从中介绍,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5克毒品含咖啡因不能成立,9.5克含海洛因应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的行为又王XX诱导犯罪的情形,是犯罪未遂,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葛市X路东段雅阁招待所一楼X号房间向王XX贩卖毒品时,被长葛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包,其中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9.5克,另一包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份,净重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通讯电话记录清单、身份信息证明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他证据亦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是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