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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戴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

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戴某。

被告:蒋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戴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240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某、蒋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X街X巷2弄X号价值900000元的房产。因被告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某发放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借款年利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准利某6.60%上浮10%执行,如遇国家利某调整,相应参照执行;如逾期某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某某计收复利,并有权自逾期某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某在借款执行利某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120期某还;借款以被告戴某、蒋某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头××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提前到期某要求立即偿还;如发生争议,诉讼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戴某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戴某发放了借款900000元。但是,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被告戴某便不再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应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某、蒋某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戴某、蒋某共同清偿贷款本金883665.44元,支付2011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某(含罚息、复利)19933.3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143元。2011年10月11日后的利某(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某、蒋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头××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借款抵押担保作了约定的事实;

2.配偶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承诺对被告戴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戴某发放了9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6143元;

7.欠款明细表一份、银行客户资料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665.44元及应支付利某(含罚息、复利)19933.36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戴某、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61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戴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戴某应当如约还款。然被告戴某未按期某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戴某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665.44元,支付2011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某(含罚息、复利)19933.36元,并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某支付利某(含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1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在配偶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为被告戴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蒋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巷2弄X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某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戴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戴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戴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3665.44元,支付利某19933.36元(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2011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某(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某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戴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143元;

四、如被告戴某、蒋某届期某偿付前述第二、三款项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戴某、蒋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X巷2弄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7元,由被告戴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小象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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