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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方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X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方某。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方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借款合某二份及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并约定月利息1.5%,其中被告方某对(略)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系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应认定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为其中的(略)元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某的约定,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方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对上述款项中的(略)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海县××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方某对其中的1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曰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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