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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陪同他人在驻马店市X路迪信通手机连锁店购买手机时,该店营业员袁某某应徐某某要求拿出一部“步步高”牌灰色K202手机让其挑选,徐某某趁袁某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经评估该部手机价值1450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上午,该店营业员袁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给徐某某一同购买手机的人员电话联系让徐某某归还手机,徐某某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处向袁某某归还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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