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汤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曹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某和人民陪审员蔡俊青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司马慧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曹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李某甲将座落于赫山办事处的茂林村X组共125平方米的二间门面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1、价格为x元,原告先付定金x元;2、李某甲保证门面权属清楚和提供有效的证件、文件。同年7月5日,原告交清了所有房款,7月12日,原告之夫李某邻找人来安装水电,当时两被告均在场。7月14日后,两被告已将门锁换了,不同意交付门面。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出售房屋时李某乙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略)村X村资产管理委员会村民。200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购房合同》,约定:1、李某甲将座落在益阳市X组一楼门面二间共1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愿意购买。2、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3、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定金x元;李某甲将门面移交原告,原告付清余款。4、违约责任:原告中途悔约的,原告不得向李某甲索还订金;李某甲中途悔约,李某甲应在悔约之日双倍返还原告订金。原告不能按期向李某甲付清购房款或李某甲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关上述房地产总价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订金x元给李某甲。至同年7月5日,原告将余款x元交给李某甲。同年7月,原告之夫李某邻安排水电工吴某去安装水电和卷闸门,后两被告换了门面的锁,不再同意交付门面,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未果。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和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建门面的宅基地属茂林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李某甲利用宅基地建门面,出售给城市居民,违反了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益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司马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