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彭某乙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某所欠原告彭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29日之前偿还x元;二、如果被告陈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彭某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3元,案法律规定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彭某乙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仅执行2000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