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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化名“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7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张志军、“雄古”、殷某军(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茶叶城,以被害人欧某某踩了他们的脚为借口将其拖至路边,由张志军、殷某军分别控制欧某某的左右手,殷某某强行翻抢欧某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尚未得手时公安干警赶到,张志军、殷某军被当场抓获,“雄古”、殷某某趁机逃走。

2、2008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七区X栋附近,殷某某故意用脚绊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脚并将刘某某拖至附近楼梯间,殷某某自称是吸毒人员,三人威胁刘某某掏钱,当见到刘某某包内有大量现金时,遂持刀威胁刘某某抢得其人民币5000元和“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1456元。

3、2008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X栋附近,以被害人林某某碰了他们为借口,威胁“给其一刀”要钱,后抢得林某某现金6800元和“金立”手机1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34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雄古”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药材市场和安徽炒货城交界处,殷某某故意用脚绊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脚,尔后以自己吸毒为由向其要钱,殷某某在徐某某包内翻钱时被当场抓获(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其在2007年12月31日所犯抢劫罪、2008年5月9日所犯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属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过指控的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7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张志军(另案处理)、“雄古”(姓名不详,在逃)、殷某军(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茶叶城,殷某军以被害人欧某某踩了他的脚为借口与张志军、被告人殷某某将欧某某拖至路边,由张志军、殷某军分别控制欧某某的左右手,“雄古”望风,被告人殷某某强行翻抢欧某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尚未得手时公安干警赶到,张志军、殷某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及“雄古”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30日16时许,欧某某经过高桥茶叶城时,一男子突然伸出脚来,欧某某从上面跨过去并说了对不起,但这名男子还是和另外三名男子将欧某某拖到了路边。其中两人抓住欧某某的双手,另一人则翻欧某某的包。这时民警冲出来抓住了其中的两人。欧某某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8日唐某在高桥高贸城被人抢了钱,2007年12月30日唐某在高桥新一区AX栋发现了四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曾抢过唐某钱的人,于是跟踪了这四名男子并报了警,并随警车跟踪这四名男子。后来这四名男子分成两伙往茶叶城方向走,警察下车跟踪,唐某坐在警车上。过了十分钟左右,就看到警察抓了两个人上车。

3、证人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7年12月30日其跟踪的四名男子中的一名。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2月30日高桥派出所接报警电话称发现抢劫的人,遂派民警李某、章某某赶往高桥茶叶城。在报警人的指认下,发现四名男子正在实施“踩脚”抢劫。民警抓获其中两人,另两人逃跑。抓获的两人为殷某军、张志军。2008年5月9日,民警李某、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7年12月30日实施抢劫后逃跑的两人中的一人。

5、证人章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7年12月30日站在欧某某身后翻包欲抢钱,后逃跑的人。

6、同案犯张志军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30日下午,张志军与殷某军、“访安”、“雄古”一起到高桥茶叶城门口,殷某军找到一名男子借口踩脚要钱,张志军、殷某军抓住那男子的手,“雄古”在一旁望风。“访安”将那男子拖到路边并翻那人的包,这时民警过来,张志军和殷某军被抓,“访安”、“雄古”逃脱了。

7、同案犯张志军所作辨认笔录,证明张志军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7年12月30日在高桥市场与张志军等一起作案,后逃跑的“访安”。

(二)2008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七区X栋附近,被告人殷某某故意用脚绊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脚并将刘某某拖至附近楼梯间,被告人殷某某自称是吸毒人员,三人威胁刘某某掏钱,当见到刘某某包内有大量现金时,遂持刀威胁刘某某抢得其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1456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24日9时许,刘某某经过高桥大市场新七区时,一名男子从刘某某侧面绊了一下脚,刘某某讲对不起,但这名男子自称烟瘾发了,要刘某某给钱。从后面又上来两个人,一起威胁刘某某说不给钱就要动刀。刘某某准备从包内拿几百元钱给他们,这三人看到刘某某有很多钱还有数码相机,其中一人就用匕首顶住刘某某的背并威胁其不准动,不然就用刀捅。三人动手抢了刘某某5000元和“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刘某某当时戴了副墨镜,有点秃顶。

2、被害人刘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8年4月24日绊其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后的一天上午9、10时许,简某某在高桥大市场七区附X栋附近见到对面有四名男子,一名戴黑色眼镜的面朝简某某,另三人背朝简某某,后来背朝简某某的三人朝东走了,戴眼镜的朝西走了。听说有人被抢了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4日9、10时许,其在和魏某板聊天时看见一名男子抓着另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往高桥大市场七区X栋西一单元处拖,戴眼镜的男子开始拿出100元,后来又从包里掏钱,后拖他的男子伸手去抢戴眼镜男子的钱,另两名同伙也冲上去抢,还抢了一个盒子。那名男子将盒子里的东西拿出来后又把盒子还给了戴眼镜的男子。之后抢东西的三个人就往东大门方向走了。

5、证人李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拖走戴眼镜的男子并抢其钱的人。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0日后的一天上午9时许,魏某某看到一名有点秃顶的男子在高桥大市场七区附X栋一家店子看东西,有一个男青年抓住秃顶男子的手把他拉到一楼梯间附近谈,还有两名男子在边上望风。秃顶的男子从其挎包里拿出几张百元钞票要给那名男青年,后两名望风的人过去,其中一人用一把匕首逼在秃顶男子的背上。然后三名男子都从秃顶男子的包里抓了一把百元钞票走了。抢了钱之后,拖秃顶男子的男青年还抢了他一台相机。

7、证人魏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把秃顶男子拉到楼梯间的人。

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两名男青年向一名秃顶、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要钱。开始中年男子说给100元,男青年嫌少,又过来一个男青年。这三名男青年将中年男子围住,将手伸到中年人的包里抢走了钱。后来听被抢的中年男子讲对方用刀逼住他。

9、被抢相机的购买发票,证明该机系2007年12月21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656元。

10、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卡西欧”相机被抢时价值1456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伙同“雄古”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药材市场和安徽炒货城交界处,被告人殷某某及“雄古”以被被害人徐某某碰了、自己吸毒为由向徐某某要钱。后在徐某某包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翻钱时被巡防队员阻止,被告人殷某某被当场抓获,“雄古”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徐某某经过高桥大市场新一区X栋与X栋过道时,一名男子突然伸出脚碰了徐某某的右脚一下,徐某某说了句对不起,但这名男子自称是吸毒的,要徐某某给钱。徐某某讲给100元,这名男子说“又不是打发要饭的,我在这里随时叫你躺下”,他要看徐某某有多少钱并拉着徐某某蹲下。这时又走过来一名男子,拉住徐某某手的男子伸手去抢包里的钱,包里有2000元。这时有几个便衣警察冲出来把他抓住了。

2、被害人徐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殷某某就是2008年5月9日绊其脚的人。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9日蒋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高桥巡逻时,在高桥药材市场和安徽炒货城交界处迎面看见两名男青年一左一右站在一名中年男子旁,其中一名男青年正在掏中年男子的包。王某某上去按住这两名男青年,蒋某抓其中穿黑衣的男青年,但没有抓到,王某某则控制住了穿白衣的男青年,大家一起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9日王某某与蒋某、张某某、李某某在高桥巡逻时发现有两名形迹可疑的男青年,遂跟踪了他们。这两名男青年从一名男子口袋里掏东西,正掏钱时王某某就冲上去抓人。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跑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抓住。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高桥大市场经常发生以“踩脚”为由抢人财物的事情,2008年5月9日张某某、蒋某某根据街X排向市场内的人发警示卡。在高桥药材市场和安徽炒货城交界处,张某某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的男青年,就要蒋某某跟着他们。后来看见蒋某某追上去,张某某也去追。张某某与王某某抓住了其中一名男子。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与“雄古”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药材市场寻找下手的目标。“雄古”碰了一个背包的中年男子一下,问男子是不是故意的,并要男子蹲下来讲话。“雄古”讲是吸毒的,要中年人拿钱。中年男子讲没有钱,被告人殷某某和“雄古”伸手去中年男子的包里拿钱时就上来几个人,被告人殷某某被抓,“雄古”逃跑了。

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高桥大市场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实其身份、现实表现情况。

3、本院(2004)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

4、湖南省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4-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被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于2008年5月6日10时许某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X栋附近,以被害人林某某碰了他们为借口威胁“给其一刀”要钱,抢得林某某人民币6800元及价值934元的“金立”手机1台,并为此提交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仅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抢劫了林某某的财物;证人郑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虽能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抢,但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就是抢劫作案人之一;被告人殷某某一直否认其对林某某实施过抢劫。故现有证据材料尚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抢劫林某某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实施的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9日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二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抢劫犯罪,本院认为: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唐某某证言、同案犯张志军的供述及三人所作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了2007年12月30日抢劫欧某某财物的犯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简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被抢劫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与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所作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就是抢劫刘某某的四名男子中的一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参与了该二次抢劫犯罪,本院对被告人殷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该二次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于2008年5月6日抢劫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抢现金500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1台,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啸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孟繁英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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