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间人管××购买被告的一处位于某阳县X镇X路北段建行家属院临街楼东楼X单元X号房产,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房款为10.3万元。后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并说明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拒不和原告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诉求:1、判令原、被告房产买卖协议成立、有效;2、判令限期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土地是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应经人民政府批准。2、被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买卖当日已将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3、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应在一月之内办理过户,原、被告买卖房屋至今已5年有余,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过户。4、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10月份,原告突然找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经被告向濮阳县房产局查询,买卖房屋的登记档案丢失,无法办理过户。5、本案房屋为单位集资建房,单位规定不得对外进行转让,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买卖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座落于某阳县X路X路东的东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18.18平方米,房款为10.3万元。该房房权证为濮县房字第03-2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某某,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填发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按协议交付了房款、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件,原告居住该房至今。后因该房未能过户,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房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京开道支行的单位集资建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原、被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10日房产买卖协议书及房款收条、2009年8月21日管××证明、房权证濮县房字第03-22-××号,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10建行关于某资建房有关问题的规定、2010年2月1日濮阳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单位集资房属于某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是政府豁免了土地出让金等多项税费之后用来解决低收入者住房问题,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划拨土地的使用权非经国家批准的特定程序,不得流转。经济适用房转让须具备“购买5年以上”和“缴纳土地收益”两个条件。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成立,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某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经济适用房正常的管理秩序,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诉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过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房屋,但未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2004年9月10日房产买卖协议成立。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