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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李××、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李××。

被告李××。

被告阿××。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李××、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李××、阿××四人合伙开办火石山砖厂,并订立了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原告高某为厂长,各股东分别投资8万元。2008年6月份因故停产,2010年正月初八,各股东在一起对合伙利润进行了核对,并形成清单,对于厂里设备未进行处理。2010年4月25日被告私下将厂里价值十多万元的全套生产设备卖给了第三人段世林,原告电话明确告知不能卖,第三人连夜将设备运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将卖砖厂所得的钱偿还原告四分之一;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四人系火石山砖厂的股东。

被告李××辩称,我与高某、李××、阿××合伙是事实,卖砖机共卖44000元,除了各种开支外,每股分了4000元,我的是三股,李××一股,阿××二股,高某二股,分给高某的股钱我让我村村民井好怀捎去了。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2月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李××、阿××四人合伙开办火石山砖厂,并订立了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原告高某为厂长。2008年6月份因故停产。2010年4月25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厂里的全套生产设备以4.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段世林。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出卖设备款共为4.4万元,每股为4000元,原告高某为二股,被告李××的是三股,李××一股,阿××二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并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该合伙依法成立,各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分得合伙积累的财产。据庭审核对每股应得4000元,原告高某两股应得8000元。被告李××辩称将原告的份额交由他人代为转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款,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分得款被告李××私自处分是不对的,应负责该笔款给原告,被告李××、阿××拿到应得份额,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高某合伙积累款8000元;

二、被告李××、阿××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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